[索引号] 12610800758815369D/2025-00214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发文日期 ]
[ 效力状态 ] 有效 [ 文 号 ]
[ 名 称 ] 榆林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试行)
榆林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2025-03-28
来源: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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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决议,对《榆林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贷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0年,且借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年龄不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

二、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特殊情况,机关事业单位县处级以上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参照男性退休年龄退休的,需提供单位文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说明。”《榆林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试行)》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榆林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业务管理,促进公积金贷款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已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条 榆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为榆林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由榆林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按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借款人发放。公积金中心为公积金贷款的债权人。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缴存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含)以上(灵活就业人员以现行贷款政策规定为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对曾经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在现缴存地缴存不满规定期限,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明细合并计算。

第七条 缴存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时有配偶的,其配偶必须作为共同借款人。

第八条 缴存职工与父母或子女共同购买自住住房,且为房屋共有权人(以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为准)的,缴存职工可选择与父母或子女作为共同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也可选择以其所购房屋份额申请公积金贷款。

缴存职工选择与父母或子女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其配偶、父母或子女均应作为共同借款人。

缴存职工与其他第三人共同购买自住住房,且为房屋共有权人(以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为准)的,其他第三人不得作为共同借款人,缴存职工仅可以其所购房屋份额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缴存职工以所购房屋份额申请公积金贷款时,明确约定份额的,可根据购房合同(协议)或财产公证协议书约定的份额确定购房价格;未明确约定份额的,按照购房总价款除以购房总人数平均确定购房价格。但必须以该房屋做整体抵押。

第十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有效的身份证件;

(二)有稳定的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三)购买自住住房的,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具有住建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购买自住住房的,应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期购房款;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能够支付不低于所需费用规定比例的首期付款或自筹资金;

(五)同意按照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六)申请公积金贷款时不存在尚未还清的公积金贷款本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缴存职工存在下列情形的,不予贷款: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房屋用地属性为“非住宅类”的;

(二)全款购房(含结清商业个人住房贷款后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的;

(三)个人征信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当月前两年内,单笔贷款、贷记卡或信用卡等债务,有连续逾期3期及以上或累计逾期6次及以上记录的

2.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个人征信报告显示其个人贷款或担保债务存在“次级”及其他严重失信记录的。

(四)住房公积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为二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当月前五年内首次公积金贷款有连续逾期3期及以上或累计逾期6次及以上记录

2.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存在骗提、骗贷住房公积金行为,被列入“黑名单”的;

3.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次数累计两次,第三次申请使用贷款购买住房的;

4.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状态不正常(封存或断缴三个月及以上的)的;

5.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冻结的。

(五)存在其他不予贷款情形的。

第三章 贷款类型、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购买商品住房(含预售商品房、现房)的;

(二)购买再交易住房(二手房)的;

(三)购买经济适用房、共有产权房、保障型住房的;

(四)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五)其他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

第十四条 缴存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金额应综合参照以下标准,选择最低金额确定。

(一)购买普通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80%;购买精装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70%;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总价款的80%;灵活就业人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总价款的70%;购买保障型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扣除政府补贴后剩余价款的80%。

(二)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三)月偿还贷款本息额不超过家庭月收入的60%。

(四)不超过贷款额度测算公式的测算金额。

商转公贷款金额不超过商业住房按揭贷款剩余金额。

组合贷款,公积金贷款金额部分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借款人家庭月收入根据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合计金额扣除借款人家庭负债后确定。

借款人家庭负债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如住房贷款、消费贷款等各类贷款和担保)、债务(如应付账款等)、税务(如个人所得税等所有应纳税额)、应付款(如水电费、抚养费、赡养费等)。应根据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个人信用报告等资料综合确定。

借款人家庭负债根据债务到期时间长度分为短期负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一年内到期的负债为短期负债(流动负债),一年以上的负债为长期负债。

短期负债(流动负债)不计入借款人家庭负债。长期负债的,借款人每月支付的负债金额应纳入家庭负债范畴。

第十六条 借款人贷款额度测算公式按照《榆林市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管理办法》《榆林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暂行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共同借款人不缴存公积金或缴存公积金但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贷款测算金额仅按照借款人公积金缴存情况测算,但共同借款人公积金缴存基数可计入其家庭月收入范畴。

第十七条 贷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0年,且借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年龄不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

特殊情况,机关事业单位县处级以上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参照男性退休年龄退休的,需提供单位文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说明。

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的,公积金贷款期限参照前款规定执行,公积金贷款和商业住房按揭贷款期限应当一致。申请商转公贷款的,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商业住房按揭贷款剩余贷款期限。

第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内如遇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九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需向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提出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下列资料原件:

(一)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有效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个人征信报告;

(三)借款人婚姻状况证明;

(四)购房合同或协议;

(五)购房首付款凭证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的资金证明;

(六)具有稳定收入和偿还贷款能力的证明;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公积金中心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各项资料后,应与借款人进行面谈,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经审核批准的贷款,公积金中心应组织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

第二十一条 符合公积金贷款受理条件,但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存在逾期或其他失信记录、较大金额担保记录等,可能对公积金贷款偿还产生不利影响因素的,可以对借款合同进行债权文书公证。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原则上应当以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抵押担保。以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应在不动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第六章 资金划拨

第二十三条 贷款手续审批完毕后,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人出具的房产抵押登记办结证明,向受委托银行划拨贷款资金。受委托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账户,发放贷款。

第二十四条 贷款资金原则上应划入住建部门管理的资金监管账户。本细则发布后,各县市区住建部门未设立资金监管账户的,贷款资金可划入以下账户:

(一)预售商品房:贷款资金可划入开发商在银行已开设的指定账户;

    (二)二手房:贷款资金可划入售房人在银行已开设的指定账户;

(三)自建(修)房:贷款资金可划入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已开设的指定账户;

(四)商转公贷款:贷款资金应划入商业银行资金周转账户内。

贷款资金不得直接转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内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两种方式之一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自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借款人应在每月还款日前将应还本息足额存入还款账户。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贷款发放后可以申请提前部分偿还贷款或提前结清贷款。

借款人提前结清贷款的,可在归还当期贷款本息的同时结清全部剩余贷款本金。

借款人提前部分偿还贷款的,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以后的月应还本息额。

借款人提前还款,此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应及时到不动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八章 贷款风险分类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根据风险程度可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其中次级、可疑和损失三类为不良贷款:

(一)正常类贷款:指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期间正常还款和逾期1-2期未还列入正常类贷款。

(二)关注类贷款:指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贷款连续逾期3-5期未还列入关注类贷款。

(三)次级类贷款:指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依靠其家庭正常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贷款连续逾期6-8期未还列入次级类贷款。

(四)可疑类贷款:指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贷款连续逾期9-11期未还列入可疑类贷款。

(五)损失类贷款:指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逾期本息仍然无法或只能部分收回。贷款连续逾期12期(含)以上未还列入损失类贷款。

第三十条 贷款分类先根据借款人连续违约次(期)数进行分类,再根据借款人违约原因和贷款风险程度对分类结果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调整。

贷款形态分类应遵循不可拆分原则。即一笔贷款只能处于一种贷款形态,不能同时处于多种贷款形态。

第九章 贷后检查

第三十一条 相关科室及服务厅、管理部应根据贷款还款情况及时对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并进行贷后检查。对正常类贷款可采取抽查方式不定期进行,对关注、次级、可疑、损失类贷款采取全面检查的方式,贷后检查应形成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贷后检查主要通过客户访谈、实地检查等途径获取信息,并对各种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找出影响贷款质量的各种因素,判断借款人风险状况,提出相应预防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贷后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通过不良贷款明细台账,掌握借款人依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情况;

(二)跟踪掌握借款人工作单位、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的变更情况,及时更新借款人联系方式等方面的信息;

(三)通过电话、短信、微信、上门访谈等方式与借款人联系,了解、掌握借款人职业、收入、健康状况等影响其还款能力和诚意的因素变化情况;

(四)通过对预售商品房等项目进行实地考察,掌握贷款资金使用和工程进度、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情况、抵押登记落实情况;

(五)有关合同及相关资料的完整性与有效性,有无与法律、法规和制度相抵触,需要变更、修改和补充的;

(六)贷款资产风险程度、变化情况及趋势;

(七)其他可能影响贷款资产质量的因素变化情况。

第十章 逾期贷款的管理与处置

第三十四条 逾期贷款的催收与处置要及时进行,以降低贷款损失。

(一)借款人第一次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服务厅、管理部要在10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进行电话和短信提示催收,了解违约原因,做好电话记录,同时该笔贷款形态转为“逾期”。

(二)借款人拖欠贷款本息1-2期的,服务厅、管理部要向借款人发出书面“催收通知书”,同时呈报信贷科及中心领导。

(三)借款人累计拖欠贷款本息达3-5期的,服务厅、管理部要约见借款人或者上门催收,了解借款人违约原因,协商可行的还款方案。存在保证人的,要求保证人催收或承担保证责任;无保证人的,可采取司法催收措施。

(四)借款人累计拖欠贷款本息达6期(含)以上,且没有实质性解决方案的,存在保证人的,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保证人的,应采取司法催收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由于借款人疏忽、遗忘造成的不良贷款,通过电话、微信、借款人单位协助等渠道通知借款人及时归还拖欠本息。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公积金贷款存在“次级”及以上严重逾期的,应根据贷款担保类型采取对应的逾期追偿措施。属于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属于抵押担保的,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司法强制执行措施。属于公积金联保的,采取强制扣划措施(应优先扣划公积金联保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资金),强制扣划不足结清贷款的,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司法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一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协议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八条 在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提出变更借款期限或还款方式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得拖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二)借款人先按原月应还款额归还当期应还本息,期限或还款方式变更后,新的月应还款额自下期还款开始执行;

(三)新计算的月应还款额,借款人应具有还款能力。

第三十九条 贷款期间内,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被宣告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借款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同意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的,可申请变更借款人。

借款人及配偶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后解除婚姻关系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变更借款人。

第四十条 借款人以公积金联保申请贷款的,所购房产具备抵押担保条件后,可申请变更贷款担保方式。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合同终止。

第十二章 贷款信息和档案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服务厅、管理部应建立贷款台账。台账应包含借款人基本信息、贷款信息(包括合同金额、期限和放款日期等)、权证信息等信息。台账可以采取电子台账或手工台账的形式。

第四十三条 贷款出现逾期,应及时在不良贷款台账中登记借款人首次出现逾期的时间、拖欠期数、拖欠本金额、拖欠利息额、不良余额、不良原因、催收措施、催收记录以及催收结果。对通过追究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处分抵押物、质押权利收回不良贷款的,要在不良贷款明细台账中分别记录收回的具体金额及损失金额。

第四十四条 贷款在申请、审查、发放和收回等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和材料要及时归档。保证贷款档案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第四十五条 贷款发放后,贷款经办人员应及时对贷款文件材料进行复查和清理,合理编排顺序,填写档案清单,移交档案管理人员专项管理。

第四十六条 贷款档案管理人员及查阅使用人员应遵守保密制度。

第十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违反《榆林市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公积金中心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权利,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

第四十八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可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有效期两年,自2025年4月1日起至2027年3月31日止。原《榆林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业务操作规程(试行)》(榆市房金发〔2018〕74号)、《榆林市住房公积金商转公贷款业务操作规程》(榆市房金发〔2018〕132号)、《榆林市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业务操作规程》(榆市房金发〔2018〕132号)、《榆林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业务操作规程》(榆政房金委发〔2019〕1号)、《榆林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实施细则》(榆政房金委发〔2019〕3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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