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2610800758815369D/2025-00517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发文日期 ]
[ 效力状态 ] 有效 [ 文 号 ]
[ 名 称 ] 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榆林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榆林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5-12-25
来源: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分享:


《榆林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细则》已经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25年11月27日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5年12月15日


榆林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榆林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陕西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适用规则》《陕西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裁量基准》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情况开展执法检查,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违法违规行为是指有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的单位,违反《条例》等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2.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3.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

4.逾期少缴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单位未履行住房公积金建缴义务的,职工可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职工投诉单位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在建立劳动关系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提出,相关期限参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款规定的期限,单位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执法部门(含服务厅、管理部,下同)按照本细则规定,依法依规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充分保障当事人(含投诉人、被诉单位,下同)的知情权、确认权、申请回避权、陈述及申辩权等权利。

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由单位住所地的执法部门负责办理;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以及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所属的执法部门负责办理。

执法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宜负责案件办理的,可由市公积金中心调整办理。执法部门之间因案件办理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未果的,报请市公积金中心调整办理。

  第六条  调解执法贯穿于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全流程。按照本细则规定,依法依规开展住房公积金纠纷调解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件,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八条  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公开、合理地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行政执法职权;遵循实事求是、违法违规应纠尽纠、过罚相当的原则;严格文明执法,规范执法行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九条  案件办理中,执法人员均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回避责任。对于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上报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批后视情况决定是否更换执法人员。在回避决定未作出前,执法人员不停止相应工作。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处罚标准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1.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设立时间在3年以下的,处1万元(含)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设立时间在3年(含)以上5年以下的,处2万元(含)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设立时间在5年(含)以上的,处3万元(含)以上5万元(含)以下罚款。

2.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人数在50人(含)以下的,处1万元(含)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人数在50人以上100人(含)以下的,处2万元(含)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人数在100人以上的,处3万元(含)以上5万元(含)以下罚款。

具体罚款金额综合考虑单位违法情节、改正情况、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主动改正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章  投诉登记

  第十一条  投诉人向市公积金中心所属执法部门反映其所在单位存在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执法部门应依法受理。

投诉人向执法部门投诉的,需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提供投诉材料原件及相应复印件1份。执法人员应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材料及陈述事实与请求,协助填写《投诉登记表》。

  第十二条  投诉人应根据投诉事实提交以下材料:

1.身份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户口本、护照等能够有效证明投诉人身份信息的材料。

2.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劳动争议仲裁文书、法院裁判文书等能够有效证明投诉人与被诉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

3.劳动报酬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银行代发工资明细等能够有效证明被诉单位向投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材料。

4.送达地址确认材料,须准确填写并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原件,以确认有效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5.委托代理材料,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提供受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投诉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按要求对投诉人提交材料的完整性、关联性等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对投诉人投诉事项是否属于市公积金中心职权范围进行审核。

被诉单位住所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或者被诉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运行机构为其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军事单位等特殊行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不属于市公积金中心职权范围。

第十五条  被诉单位存在历史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依法予以补缴。补缴时的缴存比例,原则上按照职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诉单位登记的缴存比例执行。

单位未办理缴存登记的,被诉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或被诉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可按不低于5%(含)的缴存比例补缴历史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受理

第十六条  执法部门审核周期一般不超过15日,遇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要求补证、核查等时间不计入规定期限。

若被诉单位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住房公积金投诉案件后续程序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单位证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投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投诉。被诉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反馈意见的,不影响案件审核。

第十七条  审核结束,属于市公积金中心职权范围,且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受理。

审核结束,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投诉案件不属于市公积金中心职权范围的;

2.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3.投诉人投诉事项已经处理的;

4.被诉单位已经破产或注销登记的

5.投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劳动关系材料及劳动报酬收入材料非本人材料且无相关授权委托手续的;

6.投诉人提交的投诉材料与住房公积金诉求没有关联的;

7.投诉时间超过住房公积金请求权利救济期限的;

8.投诉人与被诉单位协商确定住房公积金补缴方案且履行完毕,或者履行期间尚未届满,无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9.被诉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就历史欠缴住房公积金确定补缴方案且履行完毕,或者履行期间尚未届满,无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10.其他不予受理情形的。

审核结束,执法人员应及时将受理结果、后续程序告知当事人。

第四章  约谈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应通过入企、电话、信函等方式约谈被诉单位,开展政策宣讲,要求被诉单位及时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必要时,可制作询问笔录,也可制作《行政执法建议书》向被诉单位送达。

  第十九条  被诉单位是劳务派遣单位的,执法人员可同时约谈被诉单位和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必要时,执法人员可制作《行政执法建议书》同时向被诉单位和用工单位送达。

第二十条  经约谈,对于被诉单位在规定期限(自执法部门约谈被诉单位之日起30日)内改正全部违法违规行为的,案件作办结处理;对于被诉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改正全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本细则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调解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按照“每案必调”原则,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强制调解,应当及时进入调查、立案等后续执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执法部门应联系当事人,确定调解地点、时间、负责调解的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如果当事人申请回避,应由执法部门负责人视情况决定是否更换执法人员。

  第二十三条  调解过程中,执法人员应优先组织当事人“面对面”调解,向当事人讲解住房公积金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引导双方举证质证,鼓励充分交换意见,依法依规提出纠纷解决建议,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对于暂不具备“面对面”调解条件的,执法人员也可通过“背对背”方式组织当事人调解。

第二十四条  执法部门调解周期一般不超过30日,遇特殊情况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可延长1次,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累计调解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五条  调解成功的,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被诉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执法人员可依据撤诉申请或补缴凭证办结处理。调解不成功的,执法部门按照本细则相关规定继续办理案件。

第六章  立案

  第二十六条  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投诉案件,及时作立案处理,立案案由如下:

  1.行政处罚的案由包括,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2.行政处理的案由包括,单位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和单位逾期少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对于审批同意立案的,执法人员应制作《立案、调查和举证通知书》并向当事人送达。

被诉单位同时存在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两类违法行为的,执法部门可合并处理,也可按顺序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完成立案后,应合理分配不同环节办理时间,严格在时限范围内完成相关工作。

执法部门应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执法部门可参照前款时限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处理过程中,案件中止、限期改正、告知、听证、公告、补充证据材料、需要第三方机构出具证明文件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七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九条  立案后,执法人员应按本细则规定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当事人应按照《立案、调查和举证通知书》中释明的举证期限、材料要求等,配合调查取证工作,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所主张的事实。

  执法人员可通过要求当事人提供、询问、执法检查、向相关部门调取等方式获取证据,证据主要形式如下:

  1.书证,如法律文书、劳动合同、离职证明、身份证明、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个人所得税纳税信息、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等;

  2.当事人陈述,如在投诉登记受理、约谈、调解等过程制作的询问笔录、被诉单位提交的情况说明等;

  3.执法检查记录,如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制作的询问笔录、工作记录等;

  4.视听资料,如通过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资料、业务大厅监控系统采集的录音、录像等;

  5.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形式的证据。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应全面客观审查证据,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相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1.证据是否为原件,复制件与原件是否相符;

  2.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3.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4.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核,执法人员应对与投诉案件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不真实,证据形式、来源不合法的证据进行排除。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按要求调查被诉单位基本信息、被诉单位住房公积金建缴情况、投诉人与被诉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投诉人工资收入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  对于被诉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公积金中心将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对于被诉单位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案件作办结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调查中止:

1.行政处理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2.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3.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4.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5.其他应中止调查的情形。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符合上述中止情形时,当事人任意一方均可向执法部门申请中止调查,并提交书面申请,也可由执法人员主动申请中止调查。中止调查情形消失,应及时恢复调查程序。

第八章  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对于被诉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向当事人送达。

第三十五条  被诉单位在限定期限内改正全部违法违规行为的,案件作办结处理。

被诉单位在限定期限内改正部分违法违规行为或未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并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理决定的内容、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1.被诉单位存在不办理单位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情形的,执法人员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向被诉单位送达。

2.被诉单位存在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情形的,执法人员应制作《责令限期缴存告知书》向被诉单位送达。

第九章  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罚款金额为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市公积金中心应依据《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规定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制作《行政处罚听证报告》。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七条  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三十八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在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审批前,应当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对罚款3万元以上(含3万元)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还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报送市政府和省住建厅备案。

  第三十九条  经审批同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诉单位送达,同时应当向被诉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信用信息修复告知书》。

  经审批同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制作《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向被诉单位送达。

如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榆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与结案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送达被诉单位后,被诉单位逾期未履行的,执法人员应制作《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向被诉单位送达。

  第四十一条  经催告程序后,被诉单位仍拒不履行的,市公积金中心应依据《行政强制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生本细则规定的案件办结情形时,作案件办结处理。

第十一章  文书送达

  第四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案件办理过程中,行政执法文书应优先选择向受送达人直接送达或电子送达。若直接送达或电子送达存在困难的,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主要包括: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

  1.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时应以将行政执法文书直接交给受送达人本人为原则,可通知受送达人到执法部门领取。执法人员在送达文书后,应填写《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并注明签收日期。

  2.电子送达。受送达人同意采取电子送达方式接收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留存电子邮箱、传真、手机短信、微信等可用以接收行政执法文书的账户信息并签字或盖章确认。执法人员应填写《送达回执》并留存接收凭证。

3.邮寄送达。受送达人同意采取邮寄送达方式接收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留存送达地址并签字或盖章确认。执法人员应通过国家邮政机构采取挂号信或EMS的方式向《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邮寄行政执法文书,物流显示签收即视为送达,执法人员应填写《送达回执》并留存邮寄凭证。受送达人未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将按照投诉人提供的企业住所地或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企业登记住所地,作为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址。

  4.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拒不配合签收行政执法文书的,执法人员应通过执法记录仪详细记录,并邀请物业或街道、居委会等部门工作人员到场作为见证人,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后,把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处所;也可以把行政执法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执法人员应填写《送达回执》并注明受送达人拒收事由和日期等相关情况。

5.公告送达。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应在市公积金中心官网公告送达。自行政执法文书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执法人员应填写《送达回执》并注明相关情况。

受送达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或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实,或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告知,或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送达文书的,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中规定的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的,期限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除“工作日”以外,所指的“日”均为“自然日”。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其他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附件:1.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登记表

2.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送达地址确认书

3.授权委托书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