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2610800758815369D/2025-00490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发文日期 ]
[ 效力状态 ] 有效 [ 文 号 ]
[ 名 称 ] 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5-11-04
来源: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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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5年第2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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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榆林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资金缴存等相关业务,以及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上述业务进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应坚持普惠性、保障性和公平性原则,缴存水平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民群众基本住房需求相适应。

第四条 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条例》规定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有关职责。

第二章  缴存对象

第五条 《条例》规定的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在职职工指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就业人员。

第六条 单位不得为非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事宜。

第八条 《条例》规定之外的其他类型企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参照《条例》规定的缴存方式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办法和具体标准由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十条 在榆林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可以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单位新设立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办理完成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每名缴存人只能有1个缴存状态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在榆林市行政区域内转移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向榆林市行政区域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转移的,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平台办理转移手续。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前后的缴存时间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缴存人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工资关系中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封存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正常计息。

缴存人工资关系恢复的,单位应当自恢复工资关系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封存手续的,缴存人可以直接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 缴存人离休、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应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单位逾期未办理或已终止的,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并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转移、合并等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可以查询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缴存人可以查询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

单位和缴存人申请出具其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的,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据实出具。

第二十条 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等应当依法管理单位和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切实做好信息安全保护工作。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外,未经单位或缴存人本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其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

第四章  缴存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专户,由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的下限、上限,分别为职工工作所在地设区市最低工资标准和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和调整时间由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或授权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单位确定和调整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应当经职工本人确认。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下限均为5%,缴存比例上限均不得超过12%。

单位可以在规定的缴存比例区间内,自主确定缴存比例。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宜一致。

缴存比例的调整时间和频次,由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六条 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市灵活就业人员收入特点和实际需求,为其提供多样化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方式和标准,并通过双方签订缴存协议方式予以约定。

第二十七条 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明确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缓缴的具体条件、期限和程序,并可以授权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由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

第三十条 单位补缴职工以往年度住房公积金时,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或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可按不低于5%(含)缴存比例补缴。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的困难企业,在批准期限内可按批准比例补缴。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正常缴存。补缴住房公积金时,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分别补缴各自应承担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补缴责任主体;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时,应当依法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四条 单位未履行住房公积金建缴义务的,职工可向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职工投诉单位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在建立劳动关系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提出,相关期限参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款规定的期限,单位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 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鼓励、引导单位和职工协商处理住房公积金欠缴或少缴问题。充分发挥工会和行业协会等组织以及人民调解的作用,协助解决住房公积金欠缴或少缴问题。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的,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榆林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榆政房金委发〔2020〕2号)、《榆林市住房公积金归集实施细则》(榆市房金发〔2019〕47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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