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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24-02-01


 榆规〔2018〕005-房金委001

 榆政房金委发〔2018〕001号

 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

 印发《榆林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已经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并经榆林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合法性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借章)

 2018年3月30日

 榆林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规范公积金贷款行为,提高职工住房消费支付能力,确保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安全,有效降低和控制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住建厅《陕西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办理指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贷款委托人)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已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的贷款。包括:新房、存量房、装修自住住房、商业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和公积金组合贷款等。

 第二条 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负责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及相关重大事项的决策。

 榆林市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审核提请公积金管委会决策的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及相关重大事项。

 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的规模要按照资金自求平衡的原则,在保证住房公积金个人合法支取的前提下确定。公积金中心每年应编制贷款规模计划,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强化公积金贷款风险管理,保障资金安全,创新服务模式,提高服务质量,建立标准化服务机制,制定相应的奖惩办法。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对象为在榆林市或其他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

 第六条 借款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状况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连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以上,申请贷款当月前六个月内无提取公积金记录;

 (五)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供五年内有效证明材料;

 (六)提供贷款委托人认可的担保;

 (七)未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不得再次申请新的公积金贷款;

 (八)贷款委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程序

 第七条公积金贷款可采取单位申请集体办理的方式,也可采取个人直接申请贷款的方式,借款人可以向缴存地或购建房所在地的管理部(厅)提出借款申请。

 第八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向公积金中心服务厅或管理部提出申请,并提交材料;

 (二)贷款委托人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三)借款人与贷款委托人、受托银行、担保方签订公积金贷款合同,并办理担保等相关手续;

 (四)受托银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进行放款。

 第四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单笔贷款最高额度为六十万元,且不得高于住房总价款的80%。公积金管委会可根据本市房价水平适时对贷款额度进行调整。

 第十条公积金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借款人申请的贷款期限与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

 连续、足额缴存公积金六个月以上且具有稳定收入、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贷款期限可以延长一至五年,但以公积金质押担保方式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除外。

 以二手交易房、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房屋剩余使用年限。

 公积金贷款最高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执行。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不作变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以职工所购房屋抵押为主。所购房屋暂不能抵押的,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房产进行抵押,也可用国债、受托银行定期存款单等贷款委托人认可的有价证券、本人或第三人足额公积金进行质押担保。

 第十三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用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应当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公积金贷款抵押。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十四条 办理商转公贷款的,若原商业住房按揭贷款的抵押物是已取得不动产权证的保障性住房或商品住房,借款人可以将该住房作为抵押物,也可以将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本人其他商品房,或者第三人商品房作为抵押物。

 以原商业住房按揭贷款的抵押住房作为商转公贷款抵押物设定抵押权的,该住房除为原商业住房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外不得存在其他权利限制。

 第十五条 公积金管委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开展公积金组合贷款业务。

 第十六条 办理房产抵押的,抵押合同从登记之日起生效,至抵押权灭失之日终止。借款人与受托银行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贷款发放前在所属区域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能抵押:

 (一)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

 (二)依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建筑物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

 (四)已经设定抵押,依法不能再次抵押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抵押房产的现值,以签订购建住房合同时所约定的购建住房价格或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价为基础价,贷款额不得超过抵押房产价值的80%。

 第十八条 抵押人以共有房产作为抵押物的,应当由共有人书面同意;以按份共有的房产抵押的,抵押人可依所拥有的份额抵押。

 第十九条 借款人应当在抵押期内妥善保管抵押物,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义务,并接受贷款委托人和受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如抵押物毁损、灭失或因其他原因导致价值贬损的,借款人应在发生后五日内,书面通知贷款委托人和受托银行,同时设立新的抵押担保。

 第二十条 在抵押、质押期间,未经贷款委托人同意,借款人或抵押、质押财产所有权人不得将已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再次设定抵押、质押或变卖、转让、赠予、出租等。

 第二十一条 用国债或受托银行存款单质押的,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券面金额的90%。国债及存单交由贷款委托人保管,并由相应银行办理质押冻结手续,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挂失或提前支取。

 国债或存单到兑付期时,借款人可提请贷款委托人到银行兑付或续存后,重新办理质押手续。

 公积金贷款清偿本息后,所质押国债或存单解冻并退还借款人。

 国债、受托银行存单、个人住房公积金质押的,应当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在抵押、质押期间,贷款委托人作为抵押物、质押物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处分借款人抵押物、质押物后所获价款,仍不足以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办理公积金贷款应当进行公证。

 第六章贷款偿还及违约管理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逾期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贷款委托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公积金贷款发放六个月以后,经贷款委托人同意可全部或部分提前偿还,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失踪、移居国外的,其财产法定继承人、受赠人或代管人,应继续依法履行偿还公积金贷款的义务,并与贷款委托人续签补充合同和协议书。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委托人有权提前收回公积金贷款,并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公积金贷款或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经贷款委托人或受托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能偿还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的;

 (三)未经贷款委托人同意,借款人或设定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将已设定抵押的财产出租、转让、赠予或重复抵押等;

 (四)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质押物,在抵押、质押期间发生毁损、灭失或因其他原因导致价值贬损,可能导致贷款风险发生,且借款人不能及时提供新的有效抵押物、质押物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委托人,对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条 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贷款委托人有权依法提请处置抵押物、质押物:

 (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连续超过六个月的;

 (二)借款人在合同期满后仍未还清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合同终止前死亡、失踪、移居国外,其财产法定继承人、受赠人或代管人拒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的;

   四)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严重影响贷款委托人资金安全,贷款委托人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时,借款人拒不接受的。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如实申报信息。如对婚姻状况、亲属关系、购房行为、住房数量等情况进行隐瞒或虚报,或者以弄虚作假等方式补缴公积金、调整缴存基数,或者在无劳动关系的单位挂靠缴存公积金或在公积金贷款发放后故意停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贷款委托人可以终止其公积金贷款办理手续、提前收回贷款,或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息。

 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借款人自上述不诚信行为被认定之日起五年内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公积金中心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受托银行应当依法行使催收或协助处置担保权利。

 受托银行违规挪用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解除委托合同,并追究受托银行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经催收后仍不还款,或者存在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诚信行为的职工,公积金中心应当将其不诚信行为录入住房公积金稽核系统,并可纳入人民银行或其他主管部门认可的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贷款档案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积金贷款档案是指贷款委托人及受托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案,由贷款受理、审核、发放、催收、变更等行为所形成,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为贷款和还款活动提供依据,归档保存的文件、合同及其他相关纸质和电子档案资料。

 第三十六条 应建立全面、规范的公积金贷款档案管理规章制度及办法,档案资料移交、保管、使用应当严格按照贷款委托人有关的贷款档案管理办法及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公积金贷款占住房价款总额最高比例等指标,应当根据国家、省、市住房政策及本市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八条 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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