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管理制度,促进住房公积金信用主体遵从住房公积金法规、履行守法诚信义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和住建部《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业务活动的行为主体(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包括: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管理遵循客观公正、分类分级、动态调整、诚信便利、失信惩戒的原则。
第四条 榆林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五条 市中心负责采集能够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缴存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缴存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房公积金账号等基础信息;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业务办理信息;
(三)与住房公积金直接相关的违法及犯罪信息;
(四)与住房公积金直接相关的违规及不良记录信息;
(五)住建部和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和惩戒信息;
(六)其他能够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 市中心负责对全市住房公积金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进行记载、维护和应用管理,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七条 缴存单位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年度采集,每年第一个季度内完成信用信息采集的缴存单位,市中心根据其信用信息评定信用等级。缴存职工信用信息应当在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提供,市中心根据其信用信息评定信用等级。
信用信息采集遵循自愿原则,未在市中心完成信用信息采集的缴存单位,不影响其缴存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可贷金额计算不得依据本规程进行。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价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采取直接判级方式。市中心根据信用主体信用状况,认定其信用等级。住房公积金信用主体的信用等级分为A级守信、B级一般失信和C级严重失信三个等级。
第九条 缴存单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评定为信用A级,应当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
(一)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三)按时、足额、全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遵守信用承诺制度,公开承诺办理业务时严格遵守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制度等,违规失信后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
(五)未被其他部门纳入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
第十条 缴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信用B级,应当列入一般失信对象名单:
(一)不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不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手续;
(三)市中心认为应列入一般失信对象名单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缴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信用C级,应当列入一般失信对象名单:
(一)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二)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
(三)以虚假信息注册、办理公积金业务;
(四)协助缴存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违规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市中心认为应列入联合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缴存职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评定为信用A级,应当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
(一)按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严格按照住房公积金法规和规章制度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转移接续和贷款业务;
(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遵守信用承诺制度,公开承诺办理业务时严格遵守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制度等,违规失信后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
(五)个人征信情况良好,不存在任何逾期记录的;
(六)未被其他部门纳入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
第十三条 缴存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信用B级,应当列入一般失信对象名单:
(一)通过伪造证明材料、虚构住房消费行为等手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违规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贷款申请当月前五年内存在连续逾期三期及以上或累计逾期六期及以上逾期记录;
(三)市中心认为应列入一般失信对象名单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缴存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信用C级,应当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一)通过伪造证明材料、虚构住房消费行为等手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违规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二)贷款申请当月前两年内存在连续逾期三期及以上或累计逾期六期及以上逾期记录;
(三)贷款申请当月前五年内住房公积金贷款存在连续逾期三期及以上或累计逾期六期及以上逾期记录;
(四)市中心认为应列入联合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信用评定程序
第十五条 市中心按照“谁评定、谁确定、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本市辖区内信用主体信用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信用等级评定须经信息申报、核实调查、审核批准、公示告知等程序。
公积金信用主体申请评定信用等级的,应当主动向市中心信贷科提交申请材料,信贷科接收申请材料后会同归集业务科、稽核科、信息科等科室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步信用等级评定意见,报经市中心批准后,在市中心网站公示。
第十七条 缴存单位申请信用等级评定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缴存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加盖缴存单位公章);
(二)缴存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三)缴存单位委托申请人有效身份证复印件及缴存单位授权委托书;
(四)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名册,包括缴存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房公积金账号、联系方式等基础信息;
(五)其他能够反映缴存单位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缴存职工信用等级依据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提交的个人征信情况和公积金业务管理系统等信用信息综合评定。
第十九条 市中心对信用等级实施动态管理,有效期为五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经认定信用情况发生变化的,信用情况变动之日即为有效期截止之日。
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申请信用等级评定,必须签订信用承诺书。承诺发生违法失信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接受执法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约束和惩戒,自愿被纳入失信名单和依法公示名单,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二十条 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均被评定为A级信用的,申请公积金贷款时,贷款金额可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测算的基础之上按照1.2至1.5倍区间比率确定,但不得超过最高可贷金额和购房总价款比例限制。
第二十一条 缴存单位被评定为B级信用,缴存职工被评定为A级信用的,申请公积金贷款时,贷款金额应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测算的基础之上按照1至1.2倍区间比率确定,但不得超过最高可贷金额和购房总价款比例限制。
第二十二条 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均被评定为B级信用的,申请公积金贷款时,贷款金额根据《榆林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第十四条规定确定,但不得超过最高可贷金额和购房总价款比例限制。
第二十三条 缴存单位被评定为A级信用,缴存职工被评定为B级信用的,申请公积金贷款时,贷款金额应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测算的基础之上按照0.8至1倍区间比率确定,但不得超过最高可贷金额和购房总价款比例限制。
第二十四条 缴存单位被评定为C级信用,缴存职工被评定为A级信用的,申请公积金贷款时,贷款金额可根据《榆林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测算的基础之上按照0.5至0.8倍区间比率确定,但不得超过最高可贷金额和购房总价款比例限制。
第二十五条 缴存单位被评定为C级信用,缴存职工被评定为B级信用的,申请公积金贷款时,贷款金额应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测算的基础之上按照0.3至0.5倍区间比率确定,但不得超过最高可贷金额和购房总价款比例限制。
第二十六条 缴存职工被评定为C级信用的,则不以缴存单位信用等级评定为依据,一律不予贷款。
第六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中共榆林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或者是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依照本规程规定完成信用等级评定的,贷款金额可在依照本规程第五章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测算基础上再次按照1.2至1.5倍区间比率确定。
第二十八条 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未依照本规程申请信用等级评定的,不得享受本规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测算优惠额度。
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依照本规程申请信用等级评定的,应当依照本规程规定测算可贷金额。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由市中心负责解释,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政策适时调整。
第三十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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